[專欄] 以質押方式持有的虛擬資產,若業者破產能否取回?

By: www.digitalasset.works|2026/09/13 00:30:00

破產示例圖片。來源=Melinda Gimpel/ Unsplash

作者介紹
權奧勳,車恩權法律事務所代表律師。權律師主要處理數位資產的法規諮詢、交易所相關爭議及國際仲裁,曾擔任科學技術資訊通信部區塊鏈基本法制定研究計畫的總負責人。

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8月19日駁回了一名要求返還為質押而委託的虛擬資產(數位資產)的客戶的訴訟(2025가단100270)。原告將4400個SOL(索拉納)委託給虛擬資產業者以使用質押服務。公司破產後,原告向破產管理人要求返還440 SOL。原告主張對SOL擁有權利,並認為公司僅是代為執行質押業務,因此該SOL並不是公司債權人的分配財產。

法院並未判斷原告是否擁有返還SOL的權利。法院認為該權利屬於對公司的普通破產債權,因此必須在破產程序中行使。原告要求的是將自己委託的資產排除於破產財團之外而返還的“返還請求”,但法院認為這種情況應該與其他債權人一起參加破產程序。

《債務人重整及破產法》第424條規定,破產債權只能通過破產程序行使。相對而言,第407條規定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的返還請求權不受破產宣告的影響。返還請求並不是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分配,而是將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排除於破產財團之外而返還。

因此,為了承認返還請求,僅僅有公司有返還義務的事實是不夠的,還必須承認要求返還的財產不屬於公司的事實。本判決也認為,即使是基於合同的債權請求權,如果目的是返還不屬於公司的財產,也可以成為返還請求權的基礎。

法院首先判斷SOL不是民法上的物品或有價證券。由於不是物品,因此否定了基於所有權的返還請求,而因為也不是有價證券,因此即使將多位客戶的證券混合保管,也不適用於承認客戶的共有權益的證券混合保管法理。

質押合同在保管的意義上與寄託相似,但因其對象不是物品,因此被認為屬於“類似混合寄託的非典型合同”。原告的返還請求權被解釋為基於合同解除的債權請求權。

隨後,法院關注了客戶的SOL被集中收款後進行質押的實際運作方式。法院認為,原告委託的SOL在轉移至集中收款賬戶後失去了特定性。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要求保留與委託資產相同種類和數量的資產,也成為將返還請求權視為類似於種類物債權的依據。

雖然條款中有關於數位資產權利屬於會員的文字,但法院將其解釋為對未來返還債權的規定。最終,法院認為原告的請求難以被認定為要求返還不屬於公司的財產的情況。

在這一判斷中,最令人疑惑的部分是對同類同量保有義務的解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業者應將自己的資產與使用者的資產分開保管,並且還應實際保有與委託的資產相同種類和數量的資產。如果同時解釋這兩項義務,可以理解為在分開管理客戶資產的同時,要求保有不出現不足的情況。

然而,這裡直接得出客戶僅擁有對公司的返還債權的結論是值得懷疑的。因為必須區分應返還的財產的數量及其歸屬於誰。僅憑上述分開保管的規定並不能自然而然地成立返還請求權,但同樣也難以認為同類同量保有規定否定了返還請求權。

多位客戶的資產混合的事實是否足以將該資產視為公司的責任財產,也需要進一步考量。即使原告存入的個別SOL難以與其他客戶的區分,但為客戶保管的整體資產仍有可能與公司的固有資產區分開來。

因此,不僅要考慮是否能夠識別個別單位,還需要檢查為客戶保管的資產範圍及每位客戶的權利是否能通過帳簿及交易記錄確認。對於因集中收款而失去個別資產特定性的判斷與對客戶整體資產權利的否定並不相同。

儘管數位資產不是有價證券,但證券混合保管法理仍然可以作為解釋這一差異的比較依據。根據本判決引用的最高法院2008다17212號判決(2008年11月27日宣判),客戶擁有返還同量證券的債權以及對混合證券整體的共有權益。

《資本市場法》第312條第1項也推定根據帳戶記錄的證券種類、品種、數量擁有共有權益。當然,證券有支持這些權利的法律體系,因此無法將該結論直接應用於SOL。然而,資產的混合與同量返還義務能夠與客戶的財產權利共存這一點是明確的。

對於條款的解釋也需要更多的說明。條款中規定數位資產的權利屬於會員,而公司僅代為執行質押業務。法院將其解釋為僅僅是關於返還債權的條款,並以公司對管理權的轉移及會員的可提取資產被排除為理由。然而,即使是在保管他人資產或代為執行業務的情況下,管理權也可以轉移。

限制提現以進行質押的事實也並不意味著公司獲得了將該資產用於自身業務的權利。必須區分公司僅執行根據客戶指示的業務與公司獲得使用和處置資產的權利的情況。法院需要更具體地說明為何在條款中儘管保留了客戶的權利,卻仍解釋為僅剩下返還債權的原因。

如果在解釋中說明業者將資產分開保管,但在業者破產時客戶能行使何種權利卻難以預測,則預期會對受託業務造成混亂。此次判決並未確定所有受託數位資產的法律地位,但根據合同及保管方式的解釋,客戶能否取回資產的可能性顯示出變化。如果這種不確定性持續存在,則有必要通過立法具體化客戶、業者及業者債權人之間的權利關係。

歐盟(EU)的MiCA(市場中的加密資產)第75條第7項不僅要求將受託資產與業者自身的資產分開保管,還規定根據適用法律進行法律上的分離,以防止業者破產後債權人對受託資產行使權利。在保管方式及破產時的法律效力方面,這一點對國內立法也具有參考價值。

在立法理論上,首先需要區分單純保管及代為執行的交易與業者以自身名義使用資產的交易。應規定將共同保管的客戶資產排除於業者的破產財團的條件,並確定根據客戶的帳簿及實際保管餘額對返還範圍進行對照的標準。如果保管的資產不足,還需要規定如何將剩餘資產分配給客戶,以及未能取回的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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